商丘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征求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状态,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或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防护部分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的使用、维护、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分类管理、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内已建人防工程分类、登记,制定维护管理制度,负责本市城区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监督工作。
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建人防工程分类、登记,制定维护管理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监督工作。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并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按下列责任划分:
除按照规定由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外,其他人防工程由投资者(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投资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组织)负责维护管理。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
人防工程投资者(建设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由接收单位负责。
第七条 维护管理登记
新建防空地下室,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同时签订《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见附件),承诺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已投入使用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管理单位与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按照有关规定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护管理。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和防护(化)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人防工程投资者(建设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由接收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等单位或者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维护管理的,应当与物业等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维护管理协议,明确维护管理责任。
第八条 战时或者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人防工程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投资者(建设单位)或平时使用人应当服从调配使用和管理。
平战结合人防工程,投资者(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平时要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功能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第九条 人防工程维修保养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各类标识标牌齐全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无锈蚀和损坏;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七)设有平战功能转换的工程,转换所需的设备、构件应就近存放,定期保养,保证战时及时进行转换。
人防工程维护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RFJ05-2015)规定的标准对工程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确保使用性能良好。
第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人防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的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确保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完好。
(三)消防管理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实际情况,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档案管理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要建立工程维护管理台账和维护管理档案,对工程维修保养、加固改造和定期检查、巡查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五)监督检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主管部门定期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实施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人防工程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维护管理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有关人员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暂时停止使用人防工程。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人防工程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防工程设施。对损害和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主管部门检举。
第十二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防工程设施;
(五)禁止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项目和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审批时,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保证人防工程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十四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防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和损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或者实施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改造人防工程,必须委托有人防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应报具有管辖权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和战时用途,由拆除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防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人防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防工程,补建不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
(三)补建人防工程的防护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得代替应当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补建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拆除单位报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将补建工程移交原工程投资人或投资单位。
第十九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的人防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补建,但应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经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四)建设年限超过五十年的早期人防工程。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除人防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确保拆除安全;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单位予以回填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人防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和易地建设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可用于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其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投资者(建设单位)依法筹措。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应当单独列账、专户存储,并接受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主管部门监管,优先保障该人防工程防护结构和专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日常维护管理和平战转换的必要支出。
人防工程没有平时使用收益或收益不足时,投资者(建设单位)应当另行安排足额经费保障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达到国家、省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签订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承诺书的;
(四)人防工程投资者(建设单位)变更、注销,未向承接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的;
(五)擅自弃置人防工程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
(七)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擅自分隔人防工程内部空间或者通过顶板、墙体、底板开孔等其他方式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监管机制,登记责任主体违法行为处罚情况,按规定将违法失信人名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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